大学刑法课全「rescueme」
案件事实梳理
在2015年5月至11月的期间,北山市仁和公司与建工金融公司展开融资合作,其中建工银行北山支行提供了融资顾问服务。信邦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长徐永丰,在未经提供任何融资顾问服务的情况下,利用其公司名义通过巴阳平、王凯旋向建工银行北山支行副行长彭征索要中介费用。徐永丰声称其公司有能力和关系影响北山仁和公司融资项目的进程。在信邦融资租赁公司及其董事长徐永丰未有任何实质性贡献的情况下,彭征被迫分三次向徐永丰提供的账户汇入总计250万元人民币。徐永丰收到款项后,以卫兴业在融资项目中起到帮助作用为由,给予其10万元作为感谢费。卫兴业接受了这笔钱款。
公诉机关对本案持有以下立场:
被告人徐永丰利用其在信邦融资租赁公司的地位及其所谓的“关系”,敲诈勒索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应被追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徐永丰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应被追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而卫兴业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被追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实务案例研习作业(辩方)相关案情事实概述:
在北山市仁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建工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中,建工银行北山支行确实提供了融资顾问服务。被告人徐永丰是信邦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长,巴阳平与王凯旋是他的下属。涉案金额为25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声称他们有能力影响该融资项目的成败并以此为由向彭征索要该款项。彭征基于压力同意了这一要求并将钱款汇入徐永丰指定的账户。本案的事实认定涉及被告人是否提供了实际的融资顾问服务以及他们是否有权索要中介费用等关键事实争议点。本案也涉及到被告人身份的确认以及公私财物的转移情况等事实认定问题。尤其是被告人徐永丰所在信邦租赁公司是否提供了任何融资顾问服务成为本案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如果信邦租赁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服务,那么徐永丰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刑事犯罪。
本案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经济纠纷问题,需要仔细审查相关证据和事实情况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和处理。关于信邦租赁公司是否向建工介绍项目及参与尽调的问题
从王凯旋与徐永丰的聊天记录中,我们可以得知信邦租赁公司正与建工金融公司进行项目交涉。在银泉大厦的会面中,双方就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深入的沟通。据彭征和常永昌的询问笔录显示,建工银行在5月已将项目电子资料推荐给建工金融公司,并在预审会上通过了审批。这说明信邦租赁公司确实提前将项目上报给了建工公司。值得注意的是,在巴阳平和彭征的交流中,彭征并未对信邦租赁公司早于建工银行上报项目的事实提出质疑,这进一步证实了信邦租赁公司确实向建工推荐了该项目。
关于信邦租赁公司是否实质性参与尽调并提供意见,从目前掌握的证据来看,尚未有确凿证据证明信邦参与了尽调工作。信邦租赁公司在不知晓北山支行介入的情况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时间去了解该项目,并让建工公司的部分人员认可了此项目的可行性。这一点在后续的审批过程中无疑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不能简单地说信邦没有提供任何融资顾问服务。
接下来,我们要的是巴阳平、王凯旋以信邦租赁公司与建工金融公司领导有关系为理由,是否能被看作是对事实层面的要挟。从巴阳平和彭征的交谈内容来看,主要涉及三点:一是信邦早于建工支行报请项目;二是信邦与建工领导有关系;三是信邦希望介入项目并获取中介费。对于第一点,这仅仅是关于信邦工作情况的陈述,并不能构成要挟。而对于第二、三点,虽然可能涉及到一些利益关联和期望,但尚不足以构成确凿的要挟证据。尤其是彭征对此并未表现出明确的质疑或认可态度,使得这两点更显得模糊和值得进一步。
信邦租赁公司确实向建工推荐了项目,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项目的进程。虽然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质性参与了尽调工作,但其在项目推进中的努力和贡献不能被忽视。至于是否存在以与建工金融公司领导有关系为理由的要挟行为,尚需进一步的证据和深入。针对第二点讨论的内容,一些未明确的言论似乎被误解为存在某种潜在的“关系”,但客观地看,这种表述并不足以引发强烈的被要挟感。或许只是沟通中的困惑,而非真正的威胁。若将此类话语都视为对彭征的要挟,那么商业交流中的微妙潜规则可能就会被放大,导致正常的商业博弈与敲诈勒索之间的界限模糊。信邦公司的诉求表达,不应被简单地解读为要挟。
关于第三点,关于被告人徐永丰与建工金融公司领导的关系,以及他对北山仁和公司融资项目的影响,这需要进行客观评估。信邦公司的声明表明,他们与建工公司领导只是表面熟悉,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这种关系是否足以影响融资项目的进程,需要具体分析并作出判断。
对于第四点关于彭征是否因交涉内容产生恐惧心理的问题,我们需要逐一审视所谓的“要挟”内容。信邦公司早于建工银行一周反映该项目给建工公司,这更多是一种提醒而非威胁。关于徐永丰与建工金融公司领导的关系及其对融资项目的影响,如果项目是按照正当程序开展的,那么这种担忧可能更多源于对流程的误解而非真正的威胁。彭征的某些担忧可能源于对未能及时获取“好处费”的焦虑,而非真正的恐惧心理。
至于第五点关于彭征是否因恐惧心理处分250万元的问题,从心理学角度看,“恐惧心理”是一种强烈的压抑情绪体验,在面临危险情境且企图摆脱却无能为力时产生。在此情境下,彭征的行为并未展现出明显的恐惧心理特征。他与巴王的磋商更像是商业谈判而非被胁迫的行为。他完全有能力拒绝信邦的条件,因此从事实层面看,彭征并未产生恐惧心理。关于彭征处分250万元的原因,更多的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和背后的指示,而非被要挟的结果。
综合案情,彭征的情绪困扰而非恐惧心理成为关注的焦点。他的处分250万元背后,隐藏着复杂的情绪和于袁二人的授意指示。我们回顾一下相关的案件细节。
在2017年,信邦融资租赁公司的徐永丰董事长得知北山市融资公司的一个项目。经过确认其可行性后,公司员工将项目资料发送给建工金融租赁公司。之后,北山市仁和投资与建工金融公司展开合作,采用融资租赁模式融资5.66亿元。在此过程中,建工银行北山支行提供了融资顾问服务。
在项目的推进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波折。在信邦租赁公司的员工王凯旋与常永昌就项目交涉时,信邦租赁公司才发现北山支行已在之前上报了该项目。这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和疑问。
更为复杂的是,当建工金融公司前往北山进行项目尽职调查时,被告人徐永丰派遣了巴阳平、王凯旋协助。在巴阳平与彭征的私下协商中,涉及到了信息咨询费的问题。彭征在考虑信邦租赁公司与建工金融公司领导层的交往对项目推进的影响后,表示可以协商此事,但需要进一步请示。而背后的徐永丰对此并不知情。
之后,彭征在得到于弘阔和姚瑞达的授意后,将部分款项转移。其中250万元被分三次汇入徐永丰提供的账户;另外的300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借款。这一行为引发了关于徐永丰是否指使巴、王二人从彭处索要款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争议。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深入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要明确是否存在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指的是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形成现实、急迫危险的行为。在分析本案时,我们必须结合徐永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敲诈勒索罪所保护的法益来进行评估。关于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存在不同观点,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和理解。
接下来,我们将详细这一案件的具体细节和背景,并评估徐永丰的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将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实行行为、以及法益侵犯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以明确徐永丰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分析将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案件的本质和背后的法律问题。关于财产权与人身权、行动自由等问题的
在深入财产权与个人权益的关系时,我们面临不同的观点和理论。这其中涉及敲诈勒索罪的实际行为及其实施过程中各个要素的理解与界定。现在,让我们从新的视角,以生动、丰富的文体来解读这些观点。
关于财产权与其他权益的关联,存在多种学说。有人认为财产权是核心,同时涉及人身权;有人则主张财产权与行动自由紧密相连。这些观点反映出在保障财产权益的如何平衡其他权益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
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其关于敲诈行为的程度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各有见解,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敲诈行为的认知和判断存在多样性。特别是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胁迫时,我们面临多种观点与争论。
再来看本案是否符合敲诈行为中的“胁迫”方式。在这一问题时,我们必须深入理解胁迫的具体含义和实施方式,以确保公正判断。是否存在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对象也是关键所在。我们知道,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是理解案件性质的重要一环。
对于徐永丰索要彭征的非法财产是否属于“行使权利”,同样存在多种观点。不同的学说各有其合理之处,这也反映出在复杂案件中如何准确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性。而在敲诈勒索罪的危害结果时,我们关注被害人是否受有财产损失,以及不同学说对这一问题的解读。
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我们需要判断敲诈行为与陷入恐惧心理、恐惧心理与处分财产之间的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都是我们必须考虑的因素。不同的观点在此问题上各有侧重,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思考角度。至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为故意,这一点毋庸置疑。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则存在不同观点,这需要我们结合具体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关于非法占有的内含,也存在多种解读,这反映了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复杂性。
这些问题涉及到财产权、人身权、行动自由以及敲诈勒索罪的各个方面。在深入这些议题时,我们不仅要关注法律条文的规定,还要结合具体案件,深入理解相关权益的保障与平衡,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关于观点一:意图占有说与不法所有说的
在深入这两个观点之前,让我们首先一竟何为这两个观点的核心。意图占有说强调的是行为人意图占有所涉及的财物或资产的行为意图;而不法所有说则更多地关注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企图获得对特定物品的不正当所有权。这两个观点的背后,是对财产权益的不同理解和对不法行为的认知差异。对于这样的理解,争议无疑是激烈的。其中涉及的违法性以及有责性等问题,更是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关于违法性,一个核心议题是是否成立被害人同意。在此议题下,我们可以细分为承诺范围、承诺能力、承诺对象和承诺真实等方面。而关于被害人基于错误的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也是此环节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其中存在全面无效说、本质错误说以及法益关系错误说等几种不同的观点。对于承诺时机、现实承诺和承诺限制等问题,它们同样在违法性的判断中占据一席之地。对于这些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和,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到不同的结论和见解。对于这一环节,我们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准确判断。
关于有责性,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本案是否对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构成紧迫现实危害。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权这一点并无太大争议,但在次要法益上,却存在诸多不同看法。主流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次要法益是他人的人身权或其他权益。也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还包括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和行动自由等。这些观点都有其独特的背景和依据,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对于不同观点的分析和比较,可以帮助我们更全面地理解这一法律争点。对于案例中的具体情况,也需要结合具体情境进行判断和分析。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把握法律的精髓和实质。这也是对法律人的一个挑战和考验,需要我们具备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关于身体自由权的内涵,我们不应该将其与敲诈勒索罪的法益混淆。虽然非法拘禁等犯罪可能涉及身体自由,但敲诈勒索的核心法益应是财产法益,辅以意思决定自由。意思决定自由,即个体能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自由决定意思表示。当公民受到恐吓,其决定处分财物的意愿被压制,被迫做出财产处分,这正是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宜采观点三,以财产法益为主要法益,意思决定自由为次要法益。这不仅揭示了敲诈勒索的取财行为和本质,也关联到其立法目的:行为人破坏了财产流转制度,侵犯了公民的意志自由,对社会治安造成信心伤害和社会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
对于财产流转制度的保护,我们追求的是效率最大化。“好处费”等潜规则破坏了这一效率。如帕累托最优状态所示,当信息畅通、环节流通时,各方获益最大。但“好处费”却创造了不效率的财产流转环境,导致资金耗散,束缚市场自由交易。科斯定理告诉我们,若交易成本为零,有效率的结果会发生。法律要做的就是降低交易成本。本案中,真正增加交易成本、破坏财产流转的是利益链条,而非单一行为。只有当这些“捞好处费”的交易成本足够高时,经济人便会选择明面的自由交易。
综上,对于徐永丰的行为,并未侵害到敲诈勒索罪所保护的财产流转制度的本质。而关于其是否侵害了公民的意志决定自由,这一问题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分析。可以说,本案中的彭征的意志自由问题有其特殊性,其保护必要性有待。整体上,该案揭示了敲诈勒索罪的多层面问题,需要我们深入理解和妥善处理。关于本案敲诈勒索行为的
对于敲诈行为的理解,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其背后的核心问题: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是否因威胁或要挟而丧失自由意志。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学说。
主观说强调个体的感受。按照这一观点,如果某个人的行为对于社会一般人来说已经构成了精神强制,但对于特定的受害人却没有达到这一程度,那么这一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要挟。反之,如果对于社会一般人并未构成精神强制,却因为受害人的个人原因如胆小而使其受到威胁,那么这一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敲诈勒索。这种学说在实际应用中可能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比如一个开玩笑式的威胁对于一般人不起作用,但对于一个胆小的人却可能产生真实的影响。
客观说则是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评判。它认为,只要威胁或要挟对于社会一般人来说足以产生恐惧心理,就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这种学说避免了主观说中的某些不公平情况,因为它不考虑受害人的个人感受,而是从社会的普遍标准出发。
折衷说则试图综合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优点,但它也可能同时兼具两者的局限。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因为选择哪个标准而产生争议。
结合本案,我们可以发现,彭征作为支行副行长的心理状态与省行行长相比,可能过于紧张或过于看重某些事情。但如果仅仅因为彭征的心态受困扰就认定存在敲诈行为,可能会过于宽泛地扩大犯罪范围。省行行长的态度表明,他对项目被耽误或另做项目并不特别担心,这意味着他对所谓的“恶害”并不特别担忧。我们不能因为彭征的心态受困扰就轻易认定存在敲诈勒索行为。
一、关于省行行长视角的考量
从省行行长这一社会一般人的视角来看,他们对于徐永丰的行为可能有所认知,但这种认知并未达到高度实现的可能。他们不会因工程进展的延缓而大惊失色,更不会丧失自身的意志和行动自由。
二、否认本案存在高度的敲诈行为
从整体上看,本案并未展现出典型的敲诈行为。所谓的敲诈,通常涉及到对受害者的严重胁迫,使受害者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交付财物。但在本案例中,并没有明显的证据显示徐永丰采取了此种极端手段。
三、不符合敲诈行为中的“胁迫”方式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自己实现或者声称由第三者实现某种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在本案例中,徐永丰虽然声称自己有能力影响项目的运作,但这种声明并未得到省行行长等社会一般人的认同。他们并未因徐永丰的声明而感到恐惧或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担忧。本案并不符合敲诈行为中的“胁迫”方式。
四、关于徐永丰索要彭征非法财产的性质
徐永丰索要的彭征的财产虽然被定义为非法财产,但他认为自己索要的是正当的中介费。如果控方认可了这一正当性,那么问题便不复存在。关键在于两人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被视为非法。若此行为被视为非法,那么它是否仍然可以被视为“行使权利”。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债务不应被视为“行使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债务是非法产生的,但考虑到其背后的原因和双方之前的协议,它仍然应被视为一种债的关系。这种折衷的观点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它更关注被告人是否确信自己有权提出某一要求,而非其要求的合理性。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需要深入考虑和权衡。如果我们采纳第一种观点,那么自力救济的可能性将被否认。如果我们采纳第二种观点,那么我们需要面对这样一个问题: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没有“行使权利”的空间时,如何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去压制对方,是否涉及欺诈胁迫或其他违法行为。
我们需要认真考虑英美法系中的“被告人确信”这一标准的可行性,以便更准确地判断此类行为的性质。我们也需要深入研究和自力救济的界限和范围,以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本案中的被告人徐永丰,在多次的询问笔录中,始终坚定地认为自己拿到的250万是中介费用。他主张,由于他在项目中起到了介绍和促成作用,并亲自参与了尽职调查,因此有权获得这笔费用。对于徐永丰来说,他或许对自己具体的工作内容有一些主观认知上的偏差,但这并不能否定他在描述自己的付出和投入时的真诚。作为信邦的领导,徐永丰的决策和执行之间可能存在差距,但这并不能否定他主观上的确信。
在审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到,虽然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因果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的。彭征的财产损失以及彭征处分好处费的行为,在事实层面是清晰的。在法律层面上,我们需要依据更深入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判断。
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宜采用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即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如果这种结果被认为是一般人所能预见的,那么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在比较法中,条件说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青睐。在德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条件说都是主流观点。
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行为的性质与结果的性质是判断因果关系的核心。通过对行为的限定和视野的划定,可以更好地维持法律的规则性和有效性。而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强调,要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可能导致某种结果。
在本案中,无论是从事实层面还是从法律层面来看,都需要深入研究和。我们需要深入理解徐永丰的行为和动机,同时也要考虑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在过程中,我们还需要参考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观点,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解决这一问题。对于本案的审理和判决,需要慎重考虑各种因素,以确保公正和公平。柯氏于一八八六年发表了《论可能性责任之原理》一书,深入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他在随后的研究中,特别是在处理结果加重犯的情境时,发现条件说理论存在局限性,难以全面解释复杂情境下的责任评价。于是,柯氏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试图为这些问题提供新的视角。
这一理论在德国并未立即成为主流,尽管Sauer、Hippel等学者对此表示支持,但法院在审判中并未采纳。在特定背景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找到了属于自己的舞台,成为刑法理论中的通说。
在条件说下,无论是抽象的结果观还是具体的结果观,徐永丰的行为似乎与彭征处分财产的结果紧密相连。如果我们采取合法则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审视,我们会发现徐永丰的言辞对于不同心态的彭征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于心虚、急于求成的彭征来说,徐永丰的言辞足以让其分出一笔款项。从事实角度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
当我们从刑法视角来审视这一问题时,需要考虑两个关键因素:一是是否存在现实的危险;二是行为与结果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范畴。关于第一个方面,我们认为在此情境下并未出现现实的危险。关于第二个方面,我们需要深入分析敲诈行为的程度。彭征处分财产的行为并非出于恐惧心理,背后的于、袁二人更是出于项目完成的急切心理,而非恐惧。尽管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在刑法层面上并不构成因果关系。
关于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不同观点。持“本权说”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等取得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因此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持“占有说”的学者则强调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占有本身。值得注意的是,“占有说”已经逐渐被主流观点所淘汰,无论是“本权说”还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都认为保护财产权及其他本权是首要的。在判断此类行为时,我们需要紧紧围绕财产权的保护来展开分析。
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我们重新审视徐永丰与彭征之间的纠葛,可以更清晰地看到问题的本质。这样的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刑法理论,还能为实践中的类似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和参考。关于被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从现有的案件事实出发,我们深入被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个问题涉及对“不要说”和“必要说”的深入理解。显然,“不要说”在此情境下显得不太可行,而“必要说”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行的视角。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存在两种主要观点:“意图占有说”与“不法所有说”。前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将公共或他人的财物转为己有或第三人占有的意图。后者则包括非法暂时占有,以及利用和处分财产的目的。在考虑本案时,这两者的重叠部分尤为重要。
就被告人徐永丰而言,他认为自己通过控制的信邦公司推动了项目的进程。从客观事实来看,信邦公司确实为此项目投入了大量时间、人力和资金。我们不必深入讨论250万与信邦公司的劳务是否构成对价,重要的是理解索要报酬的行为为何被称为“非法”。这其中涉及几个考虑点:外人无法完全知晓徐永丰付出的具体辛苦和麻烦;我们需要明确是彭征索取“好处费”的行为非法,还是徐永丰索取信息咨询费的行为非法;如果确实需要规制,我们是否一定要动用刑法。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们认为徐永丰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占有目的。
接下来,我们关于被害人基于错误的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全面无效说、本质错误说和法益关系错误说。全面无效说认为,只要被欺骗而作出的承诺都无效。本质错误说则强调,如果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就不会承诺,则该承诺无效。法益关系错误说则认为,对承诺的动机产生错误时,错诺有效;但对放弃的法益的种类、范围或危险发生错误认识时,承诺无效。
在面对被害人承诺时,我们需要在个人的自我决定权与刑法的家长主义之间找到平衡。被害人基于自我决定权放弃个人法益时,刑法无需再强行干涉。但刑法也要以家长主义的态度谨慎审查承诺的有效性,并对自我决定权的范围进行限定。
对于被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被害人基于错误的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我们需要深入理解和平衡各种因素,以确保公正和合理。从全面的角度来看,关于承诺的有效性,存在多种理论观点。当涉及到被骗的情境时,是否所有的承诺都会因此失效?轻微的瑕疵,甚至一些看似无关紧要的细节,是否足以让承诺失去其效力?这确实值得我们深入。
关于“全面无效说”,此观点似乎过于严格。只要存在欺骗,承诺就全面无效。这看似严格,但实际操作中可能会让一些本应有效的承诺失效。比如,轻微的瑕疵或者无关紧要的细节导致的误解,是否真的会让承诺名存实亡?这似乎并不合理。
再来看“本质错误说”,此观点似乎有些过于溺爱。当以被害人的主观真实意思来判断客观同意是否有效时,主观与客观两个范畴被混为一谈。理论上试图从主观上限定犯罪范围,但实际上只要存在能让被害人事后反悔的事由,就很容易认定被害人的同意违反本意。这样,几乎所有因受骗导致的同意都将被视为无效,使得该理论失去了原有的限定功能。
而“法益关系错误说”则是由德国学者阿茨特提出的。他认为,欺骗导致的错误直接关乎法益。当同意人对所放弃的法益的种类、范围或危险性发生错误时,同意才无效。例如,如果被害人被误导认为自己患癌症而同意摘除肾脏,这样的同意是无效的。但如果是因为被欺骗提供肾脏就能得到报酬而同意的,那么这样的同意仍然是有效的。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采取一种综合的观点:以法益关系错误说为基础,其他学说作为补充。这样既能考虑到法益的重要性,也能兼顾到其他可能影响承诺有效性的因素。
在本案中,彭征及其背后的团队给被告人徐永丰的承诺,对于自身法益并未产生错误。他们的目的是为了让流产网工程顺利完成,减少与信邦的纠纷,避免项目迟滞。从这一角度看,承诺是有效的。
除了理论争议,我们还需要关注承诺的其他要件。在本案中,被害人的承诺是真实、自愿的,且其他要件也都得以实现。即便在构成要件阶段无法排除徐永丰的不法,但在违法性层面上,由于有被害人有效的承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结合本案事实,承诺是存在的,且承诺有效。希望本文能为大家带来帮助和启示。